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84,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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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

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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