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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佩紋
被 告 毛靜茹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9,4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2萬9,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萬2,617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69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5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立即迴轉,適有訴外人李永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同方向行駛民生路上,因被告突然迴轉,致李永佑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膝10CM裂傷、多處挫擦傷、內側髖股支持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49萬1,699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9,770元、交通費用7萬6,5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損失36萬6,400元、勞動力減損62萬559元、醫療用品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699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爭執計程車車資之收據及該費用,且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他人照顧,是否真有人照顧,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原告提出之薪資簽收單應是事後所開立的,亦未提出勞健保相關薪資證明,縱認原告真有工作,至多也只能以基本工資作為其薪資認定之基準,且會計之職務係屬於文書工作,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工作顯然無可採之處;
被告雖對於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但原告至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薪資匯款證明,應以車禍當時之基本薪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49萬1,69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立即迴轉,而與李永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3、163-181、185-189頁、本院卷第13-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萬9,770元、醫療用品費用470元等損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費用收據、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人人、家禾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12年7月4日水基字第1120420131B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第1120420252B號函暨所附全部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9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6000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2年12月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1200005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病情摘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21日仁管字第112005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27-155、163-183頁、本院卷第27-63、195-371、547-5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受有交通費用7萬6,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預估車資查詢資料、許金德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424-425頁)。
惟經本院向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函詢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若是,需搭乘之期間為何,經該診所函覆:「⒊......;
且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有必要搭乘計程車,需搭乘期間為受傷後約1個月。」
,有該診所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第1120420252B號函在卷可憑。
可認原告得請求受傷起1個月內即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通費用。
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於此期間至南投基督教醫院看診9次、至大里仁愛醫院看診2次,而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南投基督教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590元、1,405元乙情,亦屬合理。
是原告因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6,240元(計算式:590×2×9+1,405×2×2=16,24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就醫紀錄病情摘要,經該院檢附被告主治醫師回覆單所載:「四、因患肢不易彎曲,不適行走或久坐,」,有該院112年12月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1200005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9頁),可知,原告有難以行走之狀況,故應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又經本院向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函詢原告需用看護之期間為何,經該診所函覆:「⒊......需用看護期間為從受傷日起3個月;
......。」
,有該診所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第1120420252B號函在卷可憑。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自受傷日起3個月。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業會計,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7-181頁、本院卷第97-101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計載:「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 00:21:59急診入院至0000-00-00 00:26:35住院共2日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一個月。
......⒊因症狀持續且活動嚴重受限,建議自即日(即111年5月24日)起再休養一個月」,而上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分別計載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膝關節攣縮,右大腿肌肉萎縮,需休息1個月等語,惟並未具體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是否適宜工作,且參酌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第1120420252B號函覆:「⒋傷勢是否影響工作部分須看工作性質判斷,會計工作影響不大。」
,參原告自陳為自營業,在家當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24頁),可知原告於自家從事會計工作,且工作性質較為靜態,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共計2個月。
而原告自承前揭薪資資料為自己所開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勞健保資料,亦無所得、勞健保資料(參限閱卷),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本院認應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9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3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8年8月12日止,並扣除已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共27年4個月又14日。
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4,512元【計算方式為:33,330×17.00000000+(33,3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84,512.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4/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自營當會計,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自陳:在家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萬9,492元【計算式:19,770+470+16,240+108,000+50,500+584,512+150,000=929,4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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