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聲,1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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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涂明宗
代 理 人 何金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5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聲請人稱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違反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已向本院提起撤銷手續費(違約金)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5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撤銷手續費(違約金)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符合前開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

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之訴,惟系爭本案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欲執行收取之違約金違反金管會相關規定,並請求本院於系爭本案撤銷相對人手續費(違約金),與上開系爭本案事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類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不符。

再者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本案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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