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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翁慧珈
被 告 郭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蘇念汝」、「業務主管虞志偉」之人使用,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經由手機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原告,再以LI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伊經營代理投資外匯之網站,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路外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1個月賺不到1萬元,我不知道怎麼還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蘇念汝」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蘇念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蘇念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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