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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演鏜
被 告 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1段與大禮路前,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24,106元(零件費用5,353元、鈑金費用5,767元、塗裝費用11,850元、引擎工資費用1,136元)、左前後視鏡零件1,500元、租車代步費用18,2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7天=1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剛到十字路口,看沒車就騎車過去,我是停著就被撞,我沒有撞原告,我是停車狀況原告駕車撞過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瑞興汽車保養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富豪公司汽車出租網頁列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肇事機車由正覺寺出發,我要起步時沒有看到任何車,當時一騎出去我的右邊車體身導致我往後倒,對方左前方後照鏡撞到我對方根本沒有剎車,我行車速度大約20公里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突然聽到我正左方有撞擊聲,被肇事機車撞等語大致相符。
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集山路3段往大禮路方向,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前山路1段往三元宮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口有反光鏡可發現來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該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前山路1段往三元宮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路口,亦有過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系爭車輛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24,106元(零件費用5,353元、鈑金費用5,767元、塗裝費用11,850元、引擎工資費用1,136元)、左前後視鏡零件1,50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4年7月,迄至111年11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5元【計算式:(5,353元+1,500元)×(1-9/10)=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鈑金費用5,767元、塗裝費用11,850元、引擎工資費用1,136元,合計19,43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需進廠維修7天,受有7日之租車代步費用18,200元損失一節,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經查,車輛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既購置系爭車輛,足見其平日應有以該車代步之需求,參酌估價單上記載「工作天7天」,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自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以TOYOTA VIOS車型之租用價格計算租車費用為每日2,600元,有富豪公司汽車出租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為適當,則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2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638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9,438元+預估租車費用18,200元=37,638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347元(計算式:37,638元×70%=26,347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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