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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徐秀鳳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威凱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第一審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59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不利上訴部分廢棄,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6,459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6,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從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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