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015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宗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本件衝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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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訴訟代理人 王國元
黃震宇
被 告 宋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二)撤回對黃紹宗部分之訴訟,而黃紹宗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黃紹宗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650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3,015元,並追加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宗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自南投縣埔里鎮前往同縣水里鄉尋找可供行竊之汽車,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11巷巷口,見訴外人盧翰林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被告示意黃紹宗停車後,由黃紹宗把風,被告則下車並持T字扳手,撬開乙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乙車得手。
黃紹宗、被告即各自駕駛甲、乙車離開現場而先行返回黃紹宗住處,黃紹宗再改乘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欲前往臺中市。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前方巷口查緝,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不顧黃紹宗要求停車,逕駕駛乙車衝撞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吳辰昱、張勝浣所駕駛之駕駛編號721、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丙車);
由警員簡金龍、吳佳訓所駕駛之駕駛編號725、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丁車),致丙車及丁車受損,丙車修復費用為7萬250元(工資2萬4,000元、零件4萬6,250元)、丁車修復費用為2萬2,400元(工資1萬3,500元、零件8,900元)。
原告自行扣除丙、丁車之折舊後,丙車受有損害2萬8,625元(含折舊後零件4,625元、工資2萬4,000元)、丁車受有損害1萬4,390元(含折舊後零件890元、工資1萬3,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本件衝撞丙車及丁車為被告所為,與黃紹宗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2482號、第3170號起訴書、承攬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衝撞丙車及丁車係其所為一節亦不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依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丙車修復費用為7萬250元(含工資2萬4,000元、零件4萬6,250元)、丁車修復費用為2萬2,400元(含工資1萬3,500元、零件8,900元),業具原告提出丙車、丁車之承攬契約書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依丙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5月,迄至112年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原告就丙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25元(計算式:4萬6,250元×(1-9/10)=4,625元)。
另丁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6月,迄至112年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原告就丁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0元(計算式:8,900元×(1-9/10)=890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丙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8,625元(計算式:零件4,625元+工資2萬4,000元=2萬8,625元);
丁車之修復費用為14,390元(計算式:零件890元+工資1萬3,500元=14,390元),合計4萬3,01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1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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