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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曾博樟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0,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6,224元向被告購買48節教練課,並簽定第一份教練課健身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另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3萬元向被告購買21堂筋膜放鬆課,並簽定第二份筋膜放鬆課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
前開兩份契約簽約時,被告皆未向原告提及契約與課程有期間之限制等情,嗣原告所屬健身教練(海梨、瑋柏、威志、Leo)於109年12月接續離職,期間不斷更換教練上課,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則於112年1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申請協商,以此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剩餘未上課之堂數為退費。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定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原告購買48堂教練課程,單堂價格為1,588元,總價為7萬6,224元。
依系爭第一份契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內容載明: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有效會籍下並於7個月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
故應認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間為原告上課之第1堂課即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原告目前已完成35堂課,尚餘13堂課;
又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定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購買21堂筋膜放鬆課,單堂價格為1,388元,總價為3萬元。
依系爭第二份契約載明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被告於此其間因疫情停業2個月,是有效期間順延至110年10月13日,目前已完成1堂課,剩餘20堂課,系爭第二份契約中亦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內容。
而依行政院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如契約期間已然屆滿,自無本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接獲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教體字第1120025528號函(下稱系爭縣府函),函中原告始表示要退掉教練課,拿回費用等語,顯然原告已逾系爭前開兩份合約書所載課程有效期間及順延期間,原告既未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合約,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教練課程之主張,應無理由;
另原告提及教練離職等情事,皆亦發生上開兩份合約有效期間及順延期間屆滿以後,於本件已無法請求退費不生影響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簽定前開系爭兩份契約,原告分別支付7萬6,224元及3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112年2月4日始接獲系爭縣府函,內容為原告終止上開兩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直至目前為止,系爭第一份契約原告已完成35堂課,尚餘13堂課;
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已完成1堂課,剩餘20堂課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系爭縣府函、消費爭議協商紀錄、繳費明細、原告完課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41、143-15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於110年11月30日修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已刪除,下稱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件系爭第一份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契約分別係於109年8月6日、同年10月14日簽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㈢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兩份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其中2點內容:「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有效會籍下並於7個月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惟此等即是要求消費者在一定期間須將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核屬前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兩份契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之限制約定,應屬無效。
㈣再者,依前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
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一份契約中之約定事項第2點已約定原告應於7個月內使用完畢,因此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間應為原告上課之第一堂課即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課程開始應從我第1堂課即109年9月1日起算,惟契約上未寫何時到期,被告亦皆未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查,兩造契約中之約定事項第2點即對原告所為之7個月之限制,應屬無效,本院認定已如前述。
再者,細觀之系爭第一份契約中,確實並未明確載明契約之起訖時間,是系爭第一份契約之起訖時間為何,實存有疑義,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系爭第一份契約期間應自109年9月1日起算,而兩造並未約定契約期限,故系爭第一份契約之期限,應認尚未屆至。
另外,被告抗辯:系爭第二份契約已載明課程有效期限為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被告於此其間因疫情停業2個月,是有效期間順延至110年10月13日屆至等語。
本院觀之系爭第二份契約內容確已明確載明契約之期限,此部分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非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末按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
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規定雖未記載於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兩份契約中,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關於最低使用期限之約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第一份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契約期限,則並未有所謂期限屆至之情事。
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26日以系爭縣府函向被告表示申請退費,有系爭縣府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4日所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終止系爭第一份契約之時間係在屆滿前,所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份契約剩餘課程之價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亦應終止等語,惟系爭第二份契約有效期間已於110年10月13日屆至,原告顯已逾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延展期間,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張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課程之價金,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所購買之健身課程係「私人教練課程」,而購買教練課程時有所簽署指導教練(Weber、Jeff),此有系爭第一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指導教練已分別於111年2月及4月離職,則依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既於系爭第一份契約屆滿前為終止,復係因購買教練課程之所屬教練離職始為終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退還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之餘額,原告以7萬6,224元購買48節課程,換算每堂1,588元,至系爭第一份契約終止時已使用35節,尚餘13堂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257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之餘額為2萬0,644元(計算式:1,588X13=20,644)。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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