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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廖文富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7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平妹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8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公園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旁欲駛入南投縣南投巿公園南街,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平妹系爭A車維修費用2萬1,965元。
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3,878元(細項:零件4,578元、工資4,300元、烤漆5,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3,87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起步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因而擦撞系爭A車致生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日豐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7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1-77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B車屬起步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鄭平妹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6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即鄭平妹之前開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327元(計算式:13,878×60%=8,3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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