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606,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至110年1月8日止)。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8年2月19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59元及補償金14,343元,共計16,902元。

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現於服刑之保管金,係母親工作所得,寄給被告生活費,不是被告所得,被告目前因在監服刑,並無工作薪資所得,待被告於115年返鄉後,尋得正當工作後,即有薪資收入,再與原告清償相關租用行動電話費用及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件回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帳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依約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2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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