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狀誤載RCY
-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供車損照片,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車損與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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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 告 李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22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之金額為22,404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狀誤載RCY-5938,應於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秋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35,022元(含鈑金拆裝5,160元、塗裝15,842元、零件材料14,020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402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22,40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供車損照片,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車損與本件事故有關,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被告駕駛A車經由後照鏡確認後方已無車輛後,由路邊行駛至道路時,與B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所駕駛A車車身幾乎已完整行駛於道路,而後方來車即B車強行從道路左方橫越雙黃線行駛超車因而發生擦撞,且在發生擦撞後繼續行駛離開。
綜上,被告對侵權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未有交通違規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分析以下二種情況:⒈若被告車路邊起駛前有顯示左方向燈,則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秋珊駕駛B車,雨天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⒉若被告車路邊起駛前未顯示左方向燈,則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復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秋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分析意見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從路旁切出來,我有先打方向燈並查看左後照鏡,發現後車沒有來車後,我從路旁慢慢切出等語,然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只有聽到倒車雷達,雨刷之聲響,無方向燈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駕駛A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左方向燈。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是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光碟),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李秋珊難認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所需維修費為計35,022元(含鈑金拆裝5,160元、塗裝15,842元、零件材料14,02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B車自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2元【計算式:14,020×(1-9/10)=1,402】,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塗漆,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2,404元(計算式:1,402+5,160+15,842=22,404)。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B車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22,404元,自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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