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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美岑即私立永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萬蕙茹
陳映辰
房淮苓
李定國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拱謀委由原告進行長期看護,兩造並簽訂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亦於112年4月17日續簽,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護理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及系爭契約第6條所列項目費用予原告。
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前揭相關費用,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積欠原告照護費用、日常耗材等共計4萬0,710元,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抗辯:被告目前在監所執行中,現今無力償還,待被告服刑完畢後,再償還所積欠費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開業執照、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繳費通知單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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