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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戴菱慧
被 告 吳承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成立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生技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2日以豪豪生技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轉帳或指示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或南投縣某處地點,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交付與綽號「小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行帳戶,先透過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繼不詳詐欺人員於109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FOCUS國際以投資獲利,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7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虛擬帳號使用者之匯富公司將款項轉匯入本案2帳戶後,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後再行提領、轉匯,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0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20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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