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51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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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宗利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游承家
夏子惠
游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丙○○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甲○○、丁○○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丙○○於審理中業已成年,甲○○、丁○○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萬9,739元及利息。
嗣最終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4,272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雅街與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街同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超車,亦應警示並俟前方機車表示允讓後再往超越而貿然前行,原告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4,272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本應與前車即被告丙○○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超車,亦應示警並俟被告丙○○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被告丙○○打方向燈靠左欲左轉時,原告反而加速欲從被告丙○○左側縫隙超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又原告自99年3月22日即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案發時係為無照駕駛,本就不應騎車上路,故原告諸多違規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至少應負80%以上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惟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聲明(二)狀追加半月板修補及軟骨缺損修補手術支出費用118,700元,查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原本僅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與原告後續出現之左膝蓋傷勢並無關聯,且此手術進行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2年,顯然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左小腿脛骨骨折並無因果關係,故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
⒉醫材費用:「美德耐發票收據」無法確定所購買物品為何,原告應提出原本供被告確認。
又其他醫材費用若僅為補品或保健食品,則此部分並無醫生囑託服用之診斷證明,並非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看護費用: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覆:術後應專人照護6週等語,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天數應以住院期間5日加上出院後6週全天照護共計47日,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費用應酌減為每日2,000元即為已足。
⒋車損費用:原告所騎乘機車其出廠日期為00年0月間,至事故發生時使用年份逾13年,其零件已非新品,應有折舊之適用,又該車已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其殘值應剩10分之1,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80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計程費用里程計算表,並非真實計程車費計算基準,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故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提出結業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收入。
又依據原告綜合所得稅收資料及勞、健保資料,並沒有在幸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幸德公司)投保,也無任何收入,可知原告無實際在該公司任職。
⑵再依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查詢結果,健康照護人員(含看護)110年度經常性薪資為26,397元,故原告主張每日可收取報酬2,500元,實屬過高。
且原告自行提出與幸德公司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假設該內容為真,原告6月份上班共12天且上班時間皆為日、夜班,其所領取之金額共2,880元,故原告主張顯屬虛構,並無可採。
⑶按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覆:術後應專人照護6週等語,加計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47日,原告請求19個月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下肢膝關節活動度已大幅改善,經111年9月20日南投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經移除鋼板後,活動角度已改善(約70到175度)等語,顯見原告膝關節活動角度並非一開始受傷之情況,已大幅進步,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70%損害賠償,顯屬違誤。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增加左前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前膝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勢,此時距車禍發生已逾一年半,顯然非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又原告所受傷害為脛骨骨折,並非膝蓋傷勢,原告膝關節活動度減少係因脛骨骨折手術後須以鋼板固定,鋼板移除後,原告膝關節活動度已大幅改善,故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金額過高,不應准許。
⒐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暨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1日投鑑字第110029526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5日路覆字第1110000111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等調查資料為證,且被告丙○○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已庭外和解,原告並因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
而被告丙○○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看清左後方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因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又被告甲○○、丁○○對被告丙○○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甲○○、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民事減縮起訴聲明狀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0,690元,經原告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門診收據、東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鼎億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34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聲明(二)狀追加半月板修補及軟骨缺損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支出費用118,700元,業據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89、491頁),經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9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1100001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略以:因十字韌帶、半月板均位於關節內,一般多因外力造成損傷,故可合理懷疑與該次粉碎性骨折相關。
無法得知原本是否有舊傷,與骨質疏鬆無關,但與關節受傷會有相關等語;
東華醫院112年11月3日東華院字第1121111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略以:依112年1月16日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左脛骨近端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前十字韌帶斷裂,有可能是因車禍造成傷勢等語,足認系爭手術與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關聯性,故原告請求系爭手術支出費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229,390元,自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材費用部分,並提出維康藥局統一發票、景新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晉晟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3、457頁)。
維康藥局統一發票部分雖經原告於112年9月5日民事追加起訴聲明狀再以掃描方式提出,惟原告採購之時間、項目、金額為何,掃描後仍無法辨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是此部分之要求,難認有據;
又原告於景新蔘藥行、晉晟蔘藥行採購之中藥品僅記載藥品名稱,並蓋用蔘藥房圓戳,其上並無醫生名稱或署名,亦未詳加說明其藥品項目,且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故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至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即42日,合計47日,請求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112,800元。
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仰賴助行器至少3個月,搭配復健治療3至6個月,期間需有半天看護,以6個月即180日扣除專人照護42日,合計138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5,600元。
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278,4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0年7月28日經由急診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術治療,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
術後應休養6週,專人照護6週,患肢不得負重6週,並以助行器助行至少3個月,需搭配復健治療3至6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起共47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亦無以助行器助行其間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為記載,故此部分請求,以47日之看護費用為合理。
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12,800元(計算式:2,400元×47日=112,8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費用3,800元,並提出信皇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原告機車00年0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2年4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81222號函檢附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8日止,該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80元(計算式:3,800元×1/10=3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前揭傷勢,前往南投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以起錶價100元+每250公尺5元,以28公里計算,每趟計630元,共計23,310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勢,原告確實有至前揭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原告所提車資估價為630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3,310元(計算式:630元×37趟=23,31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按所謂工作損失之損害,係指「損失利益」之損害,與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不同,自應以車禍之前確有事該工作為其必要,苟無法證明在車禍前確從事該項工作,自難請求該項工作之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幸德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並提出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結業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職證明書、幸德公司照服員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幸德公司有關原告在職期間及薪資為何,幸德公司於112年11月9日回函略以:乙○○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共18日,且在職期間所領取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小時)金額2,500元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原告之投保資料表,經勞保局112年4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1622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並未有原告投保於幸德公司之情事。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有關原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經竹山稽徵所112年4月13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122751129號函檢附原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亦查無資料,故上述事證僅足以證明原告自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曾任職於幸德公司,難認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於幸德公司任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前揭所指任職於幸德公司,則其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該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4%,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名、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8%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曾任職於幸德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惟依原告所提出幸德公司之前揭資料,應認其工作性質非受領固定月薪,而係屬以件計酬,又前揭事證難認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於幸德公司任職,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
又本院審酌原告無工作損失,則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以車禍事發時起算。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32年7月21日始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7,778元【計算方式為:23,040×14.00000000+(23,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47,77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僅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丙○○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丙○○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813,658元(計算式:229,390元+112,800元+380元+23,310元+347,778元+100,000元=813,658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往左偏行欲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與安全間隔,顯有肇事過失。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而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569,561元(計算式:813,658元70%=569,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11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1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額予原告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112年3月8日富保業字第1120002867號函暨檢附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8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共181,11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88,451元為限(計算式:569,561元-181,110元=388,451元)。
㈦又查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先行就25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25萬元,應以138,451元為限(計算式:388,451元-250,000元=138,451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含追加手術費用) 229,390元 2 醫材費用 6,065元 3 看護費用 278,400元 4 車損費用 3,800元 5 交通費用 23,31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967,500元 7 勞動力減損 350,176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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