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3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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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粘舜強
羅淑美
被 告 吳岳龍
阮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莉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阮莉明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岳龍所有。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阮莉明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岳龍、阮莉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岳龍有債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019,971元及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吳岳龍迄今均未清償,並以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母親何瓊錦於110年10月間過世,並與其他繼承人分別繼承何瓊錦之遺產,惟被告吳岳龍於繼承登記後,以夫妻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吳岳龍無財產可供清償,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莉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11月18日,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7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吳岳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阮莉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足見被告吳岳龍當時應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上開債務,被告吳岳龍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阮莉明,明顯將致本身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吳岳龍、被告阮莉明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阮莉明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0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莉明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9.69平方公尺 5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一層:84.32平方公尺 總面積:84.32平方公尺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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