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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雨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源卿
李維助
李淑惠
李光盛
李信男
李信雄
李錫鑫
李名立
張碧霞(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重銘(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文達(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世國(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麗芬(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世聰(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且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992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5,9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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