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莊豐全
被 告 羅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N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1月15日 6% 02 FA0000000 6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6% 03 CN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15日 6% 04 CN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5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