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23,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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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仁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劉勉

信望愛診所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邱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瑞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原為「被告劉勉、被告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應將坐落門牌號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劉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勉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追加為:「被告劉勉、邱瑞斌、信望愛診所應將坐落門牌號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邱瑞斌應給付原告26萬6,8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瑞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其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瑞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邱瑞斌於108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每半年1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詎被告邱瑞斌自112年3月起,以000年00月間遭國稅局查獲稅務違章,且為原告辦理扣繳租金所得稅16萬元為由,逕自將112年3月起之租金與前揭辦理扣繳稅額16萬元為抵扣後,僅支付租金1萬4,400元後即未支付租金,至112年6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8萬1,60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屢經催討,被告邱瑞斌置之不理。

原告爰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3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劉勉、邱瑞斌、信望愛診所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邱瑞斌並應給付積欠租金及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且被告邱瑞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萬2,000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勉、邱瑞斌、信望愛診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瑞斌應給付原告26萬6,8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邱瑞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勉自101年間起即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做為診所營業使用,並於108年8月租約到期後由被告邱瑞斌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詎111年間被告邱瑞斌突遭國稅局通知,因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3萬2,000元之租金收入,依法原告負有納稅義務而需繳納租金所得收入之所得稅,且被告邱瑞斌因承租系爭房屋開設信望愛診所,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邱瑞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繳納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代原告預扣並繳納租金所得稅額,共計1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至112年2月因被告未預扣10%租金而溢付予原告之租金16萬元,或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基於利害第三人之地位,於為原告清償108年1月至112年2月租金所得稅繳納義務之範圍內承受對原告之權利,以上開二者權利擇一抵銷系爭租約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給付義務後,被告邱瑞斌並於112年4月7日將抵銷後剩餘租金1萬2,800元匯予原告(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2,000元-百分之10租金所得稅額3,200元〉x6個月-16萬元=1萬2,800元),並另匯款原告溢收款項1,600元,是被告邱瑞斌並無積欠租金,又被告邱瑞斌每月應繳租金應以扣除每月代原告扣繳租金所得稅額為計算,每月租金應以2萬8,800元計算,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邱瑞斌於108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供信望愛診所經營診所之用,約定租期5年,每半年1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被告邱瑞斌自112年3月起以為原告辦理扣繳108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租金所得稅16萬元為由,支付原告112年3月至112年8月租金1萬2,800元及溢扣款項1,600元,復分別於112年9月1日、113年3月1日支付112年9月至113年2月、113年3月至113年8月租金各17萬2,800元。

又信望愛診所為被告邱瑞斌、劉勉共同設立之合夥團體等情,有112年4月6日普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112年8月22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房字第1120117702號函暨附件、信望愛診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存款憑證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瑞斌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8萬1,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以代原告清償108年1月至112年2月租金所得稅,或以108年1月至112年2月溢付租金之債權依法抵銷112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並於112年4月17日匯付原告剩餘租金1萬2,800元及溢付款項1,600元,且被告邱瑞斌每月應繳租金應以扣除每月代原告扣繳租金所得稅額為計算,是被告邱瑞斌並無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承租人邱瑞斌至113年4月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6萬4,53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2000元x13個月8日〈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12個月,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8日計1個月8日,總計13個月8日,租金為42萬4,533元〉-被告支付112年3月至112年8月租金1萬2,800元-被告支付112年9月至113年2月租金17萬2,800元-被告支付113年3月至113年8月租金17萬2,800元-溢扣款項1,600元=6萬4,533元),扣抵押金5萬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8,533元,積欠租金未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瑞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惟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劉勉、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為被告,且以112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具狀陳明「原告再以本書狀催告被告劉勉給付積欠租金81,600元,並同時對被告劉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經原告確認信望愛診所為一合夥組織,以112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具狀更正被告為劉勉、信望愛診所,且將邱瑞斌列為法定代理人。

復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釐清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邱瑞斌而非劉勉後,原告始追加邱瑞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綜合上情,可證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劉勉、信望愛診所為被告,並對劉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已於11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邱瑞斌。

又原告復以113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邱瑞斌為被告,前揭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邱瑞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以,系爭租約終止日應以113年4月8日為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瑞斌至113年4月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6萬4,53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積欠租金2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計算式:112年3月至113年2月租金38萬4,000元-被告支付112年3月至112年8月租金1萬2,800元-被告支付112年9月至113年2月租金17萬2,800元-被告支付113年3月至113年8月租金17萬2,800元-溢扣款項1,600元=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仍有正當權源,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被告辯稱:其以代原告清償108年1月至112年2月租金所得稅,或以108年1月至112年2月溢付租金之債權依法抵銷112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並於112年4月17日匯付原告剩餘租金1萬2,800元、溢付款項1,600元,是被告邱瑞斌並無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利害第三人得代位行使者,應以一般私法債權為限,公法權利則不與焉。

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8條第5項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為納稅義務人而有繳納租金所得稅之義務,但此國家依所得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稅務課徵行為並無從由一般私人得以代位,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收受108年1月至112年2月租金部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邱瑞斌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受領該部分租金應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依民法第第334條第1項抵銷108年1月至112年2月主張原告溢領租金部分,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復辯以:被告邱瑞斌因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信望愛診所之用,依法有替原告代扣每月租金所得稅之義務,是被告邱瑞斌每月應繳付原告租金應自租金全額即3萬2,000元扣除上開代原告扣繳租金所得稅額等語,並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雙方願定每期應繳半年0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印花稅各自負責。

房(店)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可知兩造間僅就房(店)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為明文約定,而未及於每月租金數額應否扣除原告依所得稅法代原告扣繳之稅額部分,堪認兩造間並無每月租金數額應扣除原告每月代扣繳租金所得稅之約定,先予敘明。

⒎而原告與被告邱瑞斌間,有無就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負擔所得稅之歸屬另行約定部分。

按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所涉之稅款為租金所得稅負擔之問題,並非因租賃物本身所應負之稅捐,而非民法第427條規定適用之範疇,惟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仍得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各項稅捐實際負擔之歸屬為特別約定。

⒏觀諸證人張端智即原告之父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簽約之初我有告知被告劉勉、邱瑞斌,如有稅金產生需由被告自行吸收,但當時我並無具體向被告劉勉、邱瑞斌表明詳細之稅金項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4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邱瑞斌間並無明確就本件租金所得稅之負擔歸屬為具體約定,就此租金所得稅之負擔則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無疑義。

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定,系爭租約所定租金,其所得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取得租金之原告,而被告邱瑞斌則有扣取此稅款後先向國庫繳清之義務,然此並不變更本件被告邱瑞斌應向原告繳納全額租金之責任,至被告邱瑞斌每月依法向稅務機關扣繳之租金所得稅,並因此稅額之扣繳而使原告可能獲致免繳付租金所得稅之結果,僅為被告是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與系爭租約被告應繳付租金金額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有關營業稅由被告邱瑞斌負擔之約定,應為承租人以租賃房屋為營業,所被課徵之稅負應由承租人負擔,此與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致之租金所得應無關聯,併此敘明。

㈢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固有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店)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 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係由原告個人自行委任而支付之任意費用,非屬損害賠償所致之必要費用,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委任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等語,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原告固具狀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111年間有無令被告信望愛診所補辦租金所得稅扣繳、扣繳理由及義務歸屬、本件租金繳付方式等節,惟對於111年間有無令被告信望愛診所補辦租金所得稅扣繳之情,已有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且就國稅局扣繳理由、義務歸屬,及本件租金繳付方式等事項均為本院依職權認事用法之事項,並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瑞斌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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