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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廖峰松
被 告 廖英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被告盜賣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黃燕飛,並出租系爭房地與他人,且毀損其所有之肉桂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付盜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及毀損肉桂樹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抗辯其並未毀損原告所有之肉桂樹,且兩造間前向本院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訴訟,經本院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後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何,涉及本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為免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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