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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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蕭有宏
被 告 唐榮甫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簽發,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兩造於簽訂解除合作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以美牙醫診所(下稱以美診所)日後之收益與費用均跟原告無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原來就是原告占有,存放在原告承租的診所內,惟原告並沒有將系爭設備交給被告;

被告為設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以美診所負責人,診所內之系爭設備皆被告所有,後兩造合作經營以美診所,並於109年11月6日簽立契約書,依契約書,原告尚積欠被告牌照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掛號小姐勞保費5,400元、電話費4,789元,合計16萬189元;

兩造合作經營以美診所後,原告乃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陳美霞就系爭地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設備至今仍存放在系爭地點內,惟原告積欠陳美霞租金18萬元,陳美霞不讓被告進入系爭地點取回系爭設備,也就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清之租金18萬元;

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陳裕良執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來函要處罰被告罰鍰,還須負刑責,罰鍰估計約50萬元,是被告主張就上開金額共計84萬189元抵銷,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35萬元,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交給被告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設備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的前一天點交給被告委託之陳裕良,業經證人陳裕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並不爭執陳裕良是授其委託而與原告點交系爭設備,則陳裕良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自授有權限,堪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牌照費15萬元、掛號小姐勞保費5,400元、電話費4,789元、陳美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清之租金18萬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來函要處罰被告罰鍰約5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租賃契約、系爭契約、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29-133、139-1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審酌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計載:「乙方(即被告)願以新臺幣35萬元購回,甲方(即原告)拿走個人物品,退出診所經營權,診所日後收入與費用與甲方無關。」

,依上開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函所載為112年6、7月繳費通知,該部分電信費用已與原告無關,而就其餘牌照費、掛號小姐勞保費、租金及罰鍰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繳費單據等供本院佐憑,是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予以抵銷,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CH469851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6日 2 CH469852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16日 3 CH469853 15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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