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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文銘
被 告 朱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1時10分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訴外人李佳霖自109年12月23日因周轉不靈開始向被告借用支票,而系爭支票是李佳霖向被告借用,李佳霖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原告匯進被告帳戶的金錢都是支付李佳霖向被告借用到期支票的票款,被告都沒有拿過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李佳霖向其借票等等,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何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RD0000000 2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6% 2 RD0000000 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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