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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黃家佑
被 告 何柏澔
陳淑
何奕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柏澔、陳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柏澔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何池助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告繼承。
惟被告何柏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何池助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何柏澔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何柏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何柏澔、陳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何奕州、何春發則以:這是祖產,並沒有做分配,只有母親即被告陳淑過繼,因為被告陳淑還在,所以只將何池助之遺產分由其妻子,其他兄弟也沒有繼承到且沒有意見;
銀行借給被告何柏澔錢時,應該有做徵信調查,如果被告何柏澔沒有能力還,為何要借給被告何柏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何柏澔、陳淑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何柏澔積欠原告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7月28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783號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51-5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5-325頁),且為被告何奕州、何春發所不爭執;
被告何柏澔、陳淑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31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2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亦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17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4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陳淑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何奕州、何春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被告陳淑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於108年間其夫即被繼承人何池助死亡時,已年屆73歲,而其餘被告何柏澔、何奕州、何春發既為被告陳淑之子,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淑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又參酌被告何柏澔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何柏澔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何柏澔自94年間對原告即負有債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告何柏澔於何池助過世後,已難盡其對被告陳淑之扶養義務。
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⒊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被告何柏澔向其申辦現金卡時,並無預見其將來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何柏澔未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遽以推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原告就被告何柏澔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訴請撤銷被告陳淑、何柏澔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陳淑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6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 存款 郵局新臺幣78萬2,864元 8 存款 竹山鎮農會新臺幣9萬5,77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新臺幣4,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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