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580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9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6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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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蕭添丁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05-2(2)面積1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806-6(2)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805-2(1)面積22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暫編地號806-6(1)面積3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暫編地號805-2(3)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6-6(3)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5-2(5)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5-2(6)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5-2(4)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種植區、暫編地號806-6(4)面積1平方公尺之種植區等地上物移除或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
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惟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05-2(2)面積1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806-6(2)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805-2(1)面積22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暫編地號806-6(1)面積3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暫編地號805-2(3)面積8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6-6(3)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5-2(5)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5-2(6)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暫編地號805-2(4)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種植區、暫編地號806-6(4)面積1平方公尺之種植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種植桂花、黑松、蛋黃果及柑橘類等作物,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被告除於109年5月21日給付原告3,240元外,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至109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699元(計算式:28元×5%×占用面積482平方公尺×4年=2,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至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元(計算式:28元×5%×占用面積482平方公尺÷12個月=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蕭輔祿自民國49年9月15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亦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而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7年12月3日、112年5月3日之航空照片,系爭建物至遲自67年12月3日即已存在,復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折舊年數為56年,可知系爭爭建物更早於57年間即已存在。
被告至遲自67年起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有居住證明書及鄰居證明可參,訴外人蕭輔祿於98年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有、耕作迄今。
又南投縣政府曾於60年8月24日向訴外人蕭輔祿就805-2地號土地及同段806-3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收取公有山坡地整理費用,有南投縣中寮公有山坡地整理費用繳納通知單可查。
另訴外人蕭輔祿於71年8月19日依臺灣省省有山坡地地籍圖冊及利用現況清查勘測作業要點之規定,就系爭805-2地號土地及同段806-3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申報利用情形,有申報書可參。
而806-6地號土地係於72年10月27日分割自同段806-3地號土地,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可證。
再者,訴外人蕭輔祿等5人就系爭2筆土地等6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經南投縣政府協助檢送申請書等資料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並附知訴外人蕭輔祿等5人,而該函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有南投縣政府88年12月2日88投府地用字第8820047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88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一第00000000號函可查。
㈡訴外人蕭輔祿自49年9月15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60年8月24日就系爭805-2地號土地及同段806-3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繳納公有山坡地整理費用;
71年8月19日依臺灣省省有山坡地地籍圖冊及利用現況清查勘測作業要點之規定,就系爭805-2地號土地及同段806-3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申報利用情形;
88年間就系爭2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應推定訴外人蕭輔祿至少自49年起至88年止均繼續占有(訴外人蕭輔祿實際占有至98年死亡止)。
而訴外人蕭輔祿於占有之初,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而占有,斯時就系爭土地與管理者即依序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均無借貸、租賃或其餘法律關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未對訴外人蕭輔祿之占有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復參酌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勘認訴外人蕭輔祿於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98年死亡止,已近50年,又被告至遲自67年起即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訴外人蕭輔祿於98年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有、耕作迄今,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訴外人蕭輔祿之繼承人,自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訴外人蕭輔祿之占有合併,而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實際劃歸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投地二字第11200017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無論登記與否),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出戶籍資料、居住證明書及鄰居證明,雖可認定被告、訴外人蕭輔祿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
然此僅能證明蕭輔祿、被告占有系爭已逾20年,尚無法證明蕭輔祿、被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案件中,在警詢時供稱:大約107年1月我開始整理,直到107年8月才僱工搭建鐵皮房舍,於107年11月底搭建完畢;
我於系爭土地有承租19筆土地農牧用地,我以為承租地包含這二筆土地;
我一直以為該地是我承租範圍,才會花錢搭建鐵皮房子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270頁);
亦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沒有特別指界詳細定位的位置,我是依照父親蕭輔祿以前承租的範圍,是父親蕭輔祿跟伊講的範圍,我不知道沒有承租到本案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而占有,或係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並無地上權之記載,被告迄今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之時效取得,係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權等語,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再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有所示暫編地號805-2(2) 、806-6(2) 、805-2(1) 、806-6(1) 、805-2(3)、806-6(3)、805-2(5)、805-2(6)、805-2(4)、806-6(4)部分共計482平方公尺。
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月金額為56元(計算式:28元×482平方公尺×5%÷12個月=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自113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4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2,699元(計算式:28元×482平方公尺×5%×4年=2,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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