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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吳月梅(即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
蘇華章(即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蕉(即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
蘇庭雅(即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如(即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
蘇猷淑(即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郁茹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月梅、蘇華章、蘇秀蕉、蘇庭雅、蘇秀如、蘇猷淑為原告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二、原告蘇啟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蘇郁茹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蘇啟財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7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吳月梅、蘇華章、蘇秀蕉、蘇庭雅、蘇秀如、蘇猷淑為其繼承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原告蘇啟財除戶謄本、吳月梅、蘇華章、蘇秀蕉、蘇庭雅、蘇秀如、蘇猷淑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原告蘇啟財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原告蘇啟財之繼承人吳月梅、蘇華章、蘇秀蕉、蘇庭雅、蘇秀如、蘇猷淑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月梅、蘇華章、蘇秀蕉、蘇庭雅、蘇秀如、蘇猷淑為原告蘇啟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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