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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東淵
訴訟代理人 陳秀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原告已租用系爭土地數年之久,均依規定繳納租金,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麻竹、地瓜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准予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卻以112年8月2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6210號函駁回承租申請案,實令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南投辦事處以111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43260號函通知原告,經勘查結果確為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限期依說明事項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嗣原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送件申租,經被告以112年8月2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6210號函通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放租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予以註銷申租案;
兩造間尚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非原告所述依規繳納之租金;
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系爭土地是位於河川區域內,因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有來函說明系爭土地未屬經濟部108年11月26日公告清水溪用地範圍線內,屬於不予出租土地,是被告沒有辦法出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告,現為原告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南投辦事處111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4326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11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申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使用,已如前述,惟原告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仍有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權利,縱原告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仍得基於國有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管理等綜合評斷後,而決定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此乃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法院亦無權強令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必須出租國有土地予申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承租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被告之決定,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南投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6210號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及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請本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原告續租。
一、敬請本院撤銷被告南投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6210號函註銷原告申租案。
二、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原告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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