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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黃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3,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4%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4%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公里處即新集集隧道(下稱新集集隧道)內時,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甲車遂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4萬19元(細項:醫療費用16萬6,98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8,190元、工作損失31萬8,498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2萬1,900元、住院伙食費用1,080元、後續開刀手術費用及休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3萬7,3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4%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都是被告的責任,原告不騎自行車車道,騎來快車道;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沒有意見,其餘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84萬1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竟貿然超車,遂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並非都是被告的責任,原告不騎自行車車道,騎來快車道等語。
惟查,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台16線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其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靠右側行駛且當時其自行車後方的警示燈光都有開啟,騎乘於新集集隧道內時突然有輛黑色小型車靠近其,對方車頭已經經過其自行車,但是該車的車身向右貼到其自行車,所以造成其自行車失控摔車等語;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其進隧道時有看到兩個人騎腳踏車,其有按他們喇叭,其為了閃他們,有稍微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大約兩個輪子的寬度等語,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不得超車之隧道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未與同向之系爭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乃擦撞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過失;
且本件經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348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6萬6,98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8,19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陳彥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接送費用試算標準表、Google地圖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69-73、77頁)。
原告雖未提出全部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確認其就診日期,然本院審酌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系爭傷害情形、原告住家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計程車資之合理市場價格,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收據等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90元為適當。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祥翔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組長,每月工資為5萬3,083元,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1萬8,498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上開診斷書固記載:「休養半年」,惟經本院函詢祥翔工業有限公司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請假期間、有無領取薪資,經該公司提供之請假單、薪資表所示,原告請假期間為110年1月18日至110年3月5日,共計30日,此期間均正常領取薪資,有祥翔工業有限公司請假單、110年度薪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142頁),原告亦不否認請假期間為110年1月16日至110年3月7日(110年1月16日、1月17日、3月6日、3月7日為假日),且有領取1個月的病假薪資(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而請假,於請假期間既領有薪資,自無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自行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萬5,000元(即零件費用3萬5,000元),有鑫輝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自陳系爭自行車大約5年前購入(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自行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500元【計算式:35,000×1/10=3,500】計算系爭自行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是系爭自行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500元。
⒌住院伙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伙食費用1,080元,惟衡諸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或有無住院,均需支出餐食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伙食費用1,08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後續開刀手術費用及休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做鋼板內固定手術,2年後需取出鋼板,開刀手術費用及休養費用計5萬元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拔除鋼板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以前是做五金製造加工,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被告自陳:以前在做廚師,現在中風,十幾年來都沒有工作,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萬4,671元【計算式:166,981+36,000+8,190+3,500+30,000+150,000+=394,671】。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0萬1,584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明理管字第11302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3,087元【計算式:394,671-201,584=193,08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4%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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