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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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楊維萍
被 告 姚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該本票乃屬偽造, 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訴外人李冠穎受讓其與簡名彣之借款債權,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上「楊維萍」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楊維萍」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

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其上「楊維萍」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庭寫筆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2610號鑑定書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第1頁),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書寫。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主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112年2月23日 TH0004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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