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08,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坤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林炳彰

林敏
邱碧鸞
林碧桃



荊德瓊


楊佳霖

楊慧萍
林張阿里之遺產管理人何湘茹律師
陳娟敏
陳盈曄

陳怡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炳彰、林敏、邱碧鸞、林碧桃、荊德瓊、楊佳霖、楊慧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張阿里之遺產管理人何湘茹律師、陳娟敏、陳盈曄、陳怡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彰、林敏、邱碧鸞、林碧桃、荊德瓊、楊佳霖、楊慧萍、陳娟敏、陳盈曄、陳怡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0、260-3、261、261-1、264、264-1地號土地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原告分得上開土地應分別補償原共有人即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經被告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並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已將應給付之補償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土地補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法定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張阿里之遺產管理人何湘茹律師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7號、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7號、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林張阿里之遺產管理人何湘茹律師所不爭執,而除被告荊德瓊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0地號 林坤裕 115715分之22557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12日。
字號:竹普資字第02608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林炳彰、林敏、邱碧鸞、林碧桃、荊德瓊、楊佳霖、楊慧萍。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778032分之3857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8,03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坤裕,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林坤裕。
2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0-3地號 林坤裕 115715分之22557 3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1地號 林坤裕 54855分之10693 4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1-1地號 林坤裕 1分之1 5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4地號 林坤裕 1分之1 6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4-1地號 林坤裕 482200分之1642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0地號 林坤裕 115715分之22557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12日。
字號:竹普資字第02608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林張阿里之遺產管理人何湘茹律師、陳娟敏、陳盈曄、陳怡曄。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778032分之2775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8,03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坤裕,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林坤裕。
2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0-3地號 林坤裕 115715分之22557 3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1地號 林坤裕 54855分之10693 4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1-1地號 林坤裕 1分之1 5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4地號 林坤裕 1分之1 6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4-1地號 林坤裕 482200分之16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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