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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慧端
被 告 李俊平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曾苡嘉之訴訟,而曾苡嘉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曾苡嘉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平於109年9月5日0時許至同日23時59分止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借給被告李佳霖,供被告李佳霖以網路銀行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李佳霖拿現金跟綽號「王總」的人購買遊戲點數,遊戲點數在遊戲8591平臺賣掉後,再將錢轉到系爭帳戶內。
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原告姪子張承傑來電,佯稱:因經營口罩出口業務,公司會計延誤,致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借用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35萬元至訴外人曾苡嘉所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開款項後,再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自曾苡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4萬9,000元、32萬9,000元至訴外人黃綉芬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42分許,自黃綉芬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李俊平之系爭帳戶內。
原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李佳霖、李俊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李俊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佳霖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平、李佳霖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以證人即訴外人張晉瑋之證述認為被告李佳霖向被告李俊平借用系爭帳戶係為買賣遊戲點數等節大致相符,難僅以被告李俊平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一節,即得斷論被告李俊平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為被告李俊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李俊平有前揭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李俊平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李俊平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佳霖係共犯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平、李佳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㈢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2人請求。
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俊平、李佳霖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李俊平、李佳霖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霖、李俊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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