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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許千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許,駕駛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縣道1.5公里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右轉,而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致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周致磊受有傷害,上開自行車亦有損害,嗣周致磊與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成立和解,並簽立車禍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周致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並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未表明係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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