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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許千惠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車禍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而被告之戶籍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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