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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海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口與宣安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張媜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媜怡受有體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張媜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3元,而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0,90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衡情被告駕駛車輛應已經過所有人即李海紅之同意而使用,故被告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
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張媜怡受有傷害,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40,903元予張媜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張媜怡請求被告賠償張媜怡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張媜怡騎乘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張媜怡具有過失,可認張媜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張媜怡過失之輕重,認張媜怡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8,632元(計算式:40,903元×70%=2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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