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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興強
被 告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4月間原告委請被告施作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建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6,000元(吊車運送、全吊安裝、全吊安裝陽台、臨時圍籬、廚房樓梯),以上共238萬6,000元,原告依約先給付203萬7,327元,被告無故拖延且未提供建材,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且原告於同年0月間發現被告有偷工減料及未完工部分,兩造因此於同年10月25日協議,簽訂桐林鋼骨屋尾段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被告應自行購買建材到工地後,原告應給付20萬元給被告,且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起至11月11日完成工程,如被告未能於上開期日完成,應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給原告。
嗣後,被告仍未自行購買建材,且均未施工已然違約,原告請被告修補,被告亦拒絕修補,原告只能另委託他廠商施作完成,並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表示要請部分工程款,惟原告先叫我去調度材料,原告會至廠商給付材料費。
未依約施作之原因係因系爭切結書上星號部分有約定「建造人所有建材至工地後監造人應先付20萬予建造人」,因此原告需給付我2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給付給我,原告應該要給我錢,我才有辦法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LINE聊天記錄等(見本院卷第15-48、76-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其下方載明:「3.雙方合議施工完成日從10月25日起至11月11日共17日完成以上工程(註:指系爭切結書1.2.項載明之工程),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法律效用。
4.(1)建造人未能在該完成日內完成工程,無條件要賠償監造人50萬元整(若遇天災除外)...」。
是以,依上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以「約定時間內完成工程」為認定違約條件,並約定以5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應可認定。
㈢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時間內完成工程,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1至5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以「約定時間內完成工程」為締結切結書之主要目的。
再者,被告亦自陳:當初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是先依照阿拉伯數字條款所寫,後面才有特別打星號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認,兩造於簽定系爭切結書時,皆對於若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有違約金之賠償乙事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否認違約,應不可採信。
再者,雖系爭切結書中有另外約定星號部分:「建造人所有建材至工地後監造人應先付20萬予建造人」等語,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本身被倒,材料費有困難,被告來跟我商量,我想說沒有關係最主要是工程完成,雙方才會寫切結書。
我會寫付20萬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要付材料費,還有可憐被告,但被告根本沒有付,也一直未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又綜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主張:那一天拿10萬給你就是要讓你先去備料拆鷹架的錢,不然呢等語。
被告回覆:我付材料費跟買樓梯扶手了;
所以我才會跟你再請款,我過年被搞了80萬的材料費所以才會請你通融幫一下等語。
可知,依照本件兩造之工程習慣與流程,應是由被告向材料商訂貨,原告將材料費用交由被告給付予材料商,因此,系爭切結書中所載之星號部分「建造人所有建材至工地後監造人應先付20萬予建造人」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指,由被告向材料商訂貨材料,待建材到場後,原告給付被告20萬之部分材料費用。
惟,本件被告僅向材料商訂貨,係由原告親自前往付款建材費用,此有大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材料之相關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需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才需施工等語,顯無所據。
再者,被告又抗辯:我當時的反應是認為材料費要原告支付,貨到原告會再給我20萬現金,我才在那筆上面打星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惟查,系爭切結書中第4條第2項已明確載明:工程若圓滿完成經監造人驗收無誤,3日內該付清剩餘的工程款等語,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切結書中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時間是工程完成後,應無再度另外特別約定提早給付工程款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足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前往施作工程,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嗣經原告111年11月16日後再另行找振益企業社、冠喜公司工程另外完成被告所未完工之部分,共花費59萬9,810元等情,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振益企業社、冠喜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2-90、102-106頁)在卷可佐。
顯見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而本院審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原告後續找人施作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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