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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羅文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林榮萣
陳重君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雪娥
被 告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90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林榮萣、陳重君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而涉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然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就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追加為被告)、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二人)認定為共同加害人,準此,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就被告二人部分繳納裁判費。
又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同就林榮萣、陳重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9,45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079,454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9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267,90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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