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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孟娟即杜沛倪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被繼承人張素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張素之遺產資料,依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覆之財產明細表所載,張素之遺產除原告民事起訴狀、追加狀附表所列不動產以外,尚有其他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以被繼承人張素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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