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4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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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仁貴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寶玉

林芷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林芷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二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以通聯對外道路,惟為被告陳寶玉、林芷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地,下分別稱系爭167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寶玉,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玉指定之人即其女被告林芷芊名下;

系爭1679地號土地自原告先祖時起即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際,為避免系爭167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遂與被告陳寶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中(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段1681、1679、1676、16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76、1677地號土地))現有橋、路地應保持雙方通行。」

、「埔里鎮福興段1681、1679、1676、1677現有橋、路地雙方保持通行路地(4米)。」

(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出售系爭土地至被告設置鐵絲圍籬阻礙通行前,均通行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使用地號1681,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方案二)。

是兩造間就方案二通行路線已成立意定通行權。

㈡被告陳寶玉於購置系爭土地後,即違反農地使用而興建地上物,違章建築完成後,於111年6月間,先逕行置換雙方共同使用大門門鎖(大門為原告於出售前所設置),嗣被告於111年8月初,除將原有農田灌溉水路予以阻塞外,並於相鄰地界即約定通行農路架設鐵絲網,被告前述行為將原告長年通行之農路徹底阻擋,妨礙原告使用道路及水路之權利,致原告仰以維生之農田無法續為耕種而影響生計。

且1677、1676地號土地已為訴外人龍固公司所購買,已無隙地可供原告作農耕使用而為通行,原告系爭1679地號土地既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致不通於公路,則屬袋地,故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被告之系爭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嗣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應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而方案二已歷年所,堪認應是侵害最小之道路無疑,倘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協議書請求通行方案二無理由,請求依民法第787條,通行系爭土地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方案一)。

爰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約定實為被告陳寶玉與原告間於交易系爭土地外之特別約定,被告陳寶玉係為確保、維持系爭土地雙向通行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始以原告同負系爭1679、1676、1677地號土地供通行義務為基礎,同意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通行,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通行、有無通行需求、是否便利等,均非重點,是依雙方約定意旨,實係雙方互相交換過路,乃雙方互負通行義務。

詎原告嗣後片面毀約,基於私利出售1676、1677地號土地予龍固公司,藉移轉上開土地予龍固公司以脫免其本應負供被告通行之義務,片面告知1676、1677地號土地不再供被告通行,罔顧雙方約定,任由龍固公司建設阻礙通行,嗣又逕向被告主張通行,幾經被告陳寶玉向原告異議未果,乃不得不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約定,則原告現主張依系爭約定有通行權利,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狀後始獲悉原告自承其締結系爭約定之真意僅係令被告有容忍原告單方、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而無確保1676、1677地號土地亦可供被告通行之意思,則原告竟仍於系爭約定與被告陳寶玉約明雙方保持通行,顯有以詐欺手段使被告陳寶玉誤信原告將依約履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倘本院認系爭約定仍有效,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寶玉,斯時系爭1679、1676、1677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系爭1679地號土地尚未成為袋地,後係因原告移轉1676、1677地號土地予龍固公司之任意行為,才使系爭167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係肇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則原告應僅得通行1676、1677地號土地,被告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㈣系爭1679地號土地業於11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部分持分與訴外人翁明泉,並於同年11月3日登記分管使用,而翁明泉即為龍固公司負責人,龍固公司現正於系爭1679地號土地、1676、1677地號土地大興土木、興建圍籬、沿途埋設排水管線,原告亦非法墊高系爭1679地號土地,更擅派挖土地機挖蝕系爭土地,欲埋設管路,顯見原告實係為與龍固公司共同開發為商業使用,與其所稱以務農為生根本不符,自原告上開行為觀之,主張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寶玉,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玉指定之人即其女被告林芷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皆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55、57頁)。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中第4條規定:「農地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陳寶玉、賣方:王仁貴。

系爭土地、系爭1679、1676、1677地號土地、現有橋、路地應保持雙方通行。」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嗣雙方又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王仁貴(甲方)、陳寶玉(乙方)。

甲、乙雙方茲因土地買賣坐落埔里鎮福興段1681地號土地鑑界後,土地部分為水溝地內,土地部分在水溝外,廢溝部分為乙方使用,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埔里鎮福興段1681、1679、1676、1677現有橋、路地雙方保持通行路地(4米)。」

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陳寶玉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63頁),足徵原告與被告陳寶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確有針對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管理及使用現況而約定,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全文意旨及原告主張系爭1679、1681地號土地之過往通行狀況,係於60幾年土地重測後,系爭1679地號土地均係依靠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此為被告陳寶玉所明知等情,可推知系爭約定係原告預想若將1681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陳寶玉,恐使系爭1679地號土地難以通行,是為維持原告所有1679地號土地仍通行原有道路而訂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受有意定通行權限制一節,應知之甚詳,且依本院112年5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緊鄰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系爭1679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至產業道路再接至公路,路徑較為便利(見本院卷第167-19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玉本得依鄰近系爭土地之道路對通行,而無行走系爭1679地號土地、1676等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約定係為保持原告所有之系爭1679地號通行,堪信為真實。

惟查,細譯前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皆為原告及被告王仁貴,足認上開意定通行權之成立應係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王仁貴之間。

⒊因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林芷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林芷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由被告陳寶玉指示原告移轉登記,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關於通行權約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不足採,則原告尚無以其與被告陳寶玉間之意定通行權約定,而要求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芷芊容忍其通行之理。

是以,被告陳寶玉基於與原告間之意定通行權約定,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然因被告陳寶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林芷芊又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亦僅生有被告陳寶玉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兩不相涉。

職是,原告依前開意定通行權約定主張就被告林芷芊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寶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1679地號土地、1676、1677地號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之系爭1679地號土地仍可藉由其所有毗連之1676、16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尚未形成袋地。

嗣後係由原告將1676、1677地號土地出售予龍固公司,致其所有之系爭1679地號土地予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

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主張通行1676、1677地號土地受讓人即龍固公司之所有地,無從就被告林芷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法定通行權。

原告主張系爭1679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經由系爭土地土地通行至對外連接道路,即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主張原告土地得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位置、面積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意定通行權約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芷芊登記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且被告陳寶玉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芷芊登記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芷芊登記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林芷芊於第1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陳寶玉於第1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芷芊登記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共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林芷芊於第1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陳寶玉於第1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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