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內如南投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17萬
-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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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陳淑華
吳承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律師
被 告 劉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埔土測字第28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17萬5,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吳文修處理,嗣吳文修與被告談妥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築溫室及種植番茄,均委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因此承租系爭房屋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埔土測字第28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並與吳文修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占用系爭鐵皮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10萬8,000元。
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鐵皮建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系爭租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2001210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2、91-93、113-114、190-194、198-20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建物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租期間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均未給付租金,故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吳文修、承租人劉浩宇」,顯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既非締結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且被告於租約期間亦非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迄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吳文修租賃系爭鐵皮建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建物,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1房屋內之房間(面積約90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埔土測字第28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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