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0,904元預供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63元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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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埔土測字第363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8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52.15平方公尺)鐵皮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埔土測字第363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0,90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6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其上同段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埔土測字第363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8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52.15平方公尺)鐵皮棚房(下合稱編號A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A鐵皮棚房為原告之父陳樹仙所興建,於78年間贈與原告所有,嗣被告之父陳祺文因經營平頂汽車貨運行有停放車輛、集貨之必要,爰向原告借用上開編號A鐵皮棚房供貨運行營業使用,復於107年間陳祺文將平頂汽車貨運行移交被告經營,並在原告容認下將該鐵皮棚房交與被告使用,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108年1月陳祺文再將平頂汽車貨運行出賣與原告,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就編號A鐵皮棚房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鐵皮棚房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編號A鐵皮棚房實為被告之父陳祺文所建,事後並由被告取得該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原告所稱陳樹仙所興建,嗣贈與原告所有者為編號A鐵皮棚房旁之鐵皮棚房(下稱編號D鐵皮棚房,為原告起訴狀所指之編號B鐵皮棚房),二者結構互不相連,且有牆面相互隔絕,明顯可知編號A鐵皮棚房並非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原由陳樹仙占有,並在陳樹仙允許下由陳祺文興建編號A鐵皮棚房,原告既為陳樹仙之繼承人,且承繼陳樹仙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原告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編號A鐵皮棚房不堪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8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52.15平方公尺)之編號A鐵皮棚房,且以如編號B1(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自編號A鐵皮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埔里大坪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編號A、D鐵皮棚房為78年間因兄弟三人(即原告、陳祺文、陳富坤)分家,原告自陳樹仙贈與取得,嗣原告同意陳祺文、被告無償使用編號A鐵皮棚房以供其等經營平頂汽車貨運行所用,於108年間因平頂汽車貨運行經營權易主,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就編號A鐵皮棚房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⒋觀之證人陳富坤到庭具結證稱:編號A、D鐵皮棚房均為陳樹仙所興建。
約莫79、80年間,吾等三兄弟分家,由原告取得編號A鐵皮棚房、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大貨車一輛。
編號D鐵皮棚房則分歸我所有。
編號A鐵皮棚房因故閒置,且適逢陳祺文經營貨運行,經原告同意後由陳祺文使用編號A鐵皮棚房,後來貨運行由陳祺文之子(即被告)接手經營,編號A鐵皮棚房則轉為被告使用。
編號A、D鐵皮棚房之整體建築物為陳樹仙於三兄弟分家前所建,屋頂為鐵皮、石棉瓦材質,在陳祺文借用期間,陳祺文在編號A、D鐵皮棚房間設置隔間,並安裝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參以編號A、D鐵皮棚房,其建築結構所使用之鐵架自外觀觀察材質一致,且支撐屋頂所用之鐵架自橫向視之二者互為連貫;
若自縱向查看則主要鐵架間呈現平行排列、間距大致相同,研判應為同一時期興建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與證人陳富坤所陳大致相符,是其上揭證詞,堪可採信。
綜合上情,可徵編號A、D鐵皮棚房均為陳樹仙所興建,且經原告、陳祺文、陳富坤三人分家後,編號A鐵皮棚房為原告取得該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原告將編號A鐵皮棚房接續無償借與陳祺文、被告使用。
是原告主張編號A鐵皮棚房為陳樹仙所建,原告無償借與陳祺文、被告使用部分,即屬可信。
⒌復觀證人陳富坤到庭具結證稱:編號A鐵皮棚房係因陳祺文、被告經營貨運行,經原告同意而使用。
嗣後因貨運行移轉與原告,原告承接貨運行後有集貨、停放車輛之需求,始向被告請求歸還編號A鐵皮棚房。
且兩造、陳祺文間當時應無具體約定使用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平頂汽車貨運行於108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陳祺文、被告借用編號A鐵皮棚房之目的在於經營平頂汽車貨運行,且兩造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
又上開貨運行於108年1月30日已移轉為原告經營,堪認被告已無使用編號A鐵皮棚房經營事業之事實,且經原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甚為明確。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A鐵皮棚房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編號A鐵皮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證人張麗蓉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張順福係施作編號A鐵皮棚房之承攬人,施作項目包含擋土牆、整地、打地坪等。
編號A鐵皮棚房係陳祺文出資所建,當時我任職父親經營之土木工程事業,負責財務工作,該鐵皮棚房的工程款係我前去向陳祺文收款。
編號A與編號D鐵皮棚房應係不同時期所興建,編號D建物先完工編號A建物始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5頁),惟查,證人張麗蓉自78年起於其父張順福經營之土木工程事業擔任財務一職,有關本件編號A鐵皮棚房施作擋土牆、整地、打地坪等工程項目細節均係聽聞其父所言而非親身經歷,此為證人張麗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2頁),且張麗蓉於本件承攬工程參與部分為負責收款,對於編號A鐵皮棚房之實際出資人為何未必清楚明瞭。
再者,依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出具之系爭土地78年5月3日、78年6月8日航照圖得知(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6頁),於78年5月3日編號A鐵皮棚房其鐵架、屋頂鐵皮已大致完工,而與之相鄰之編號D鐵皮棚房則僅有鐵架部分,屋頂鐵皮則尚未興建,且編號A與編號D鐵架部分互為相連。
截至78年6月8日,編號D鐵皮棚房屋頂鐵皮部分始大致完成等情,亦與證人張麗蓉證稱編號D建物先行完工,編號A建物始興建等語不符,是證人張麗蓉所陳,實委難足取,不予採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編號A鐵皮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被告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1、B2、C1、C2所示地上物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埔土測字第363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8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52.15平方公尺)鐵皮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9.5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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