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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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羅福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羅基萬
羅見志

羅見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4地號土地)先位主張就被告羅基萬所有之同段959地號土地(下稱9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主張就被告羅見志、羅見能所有之同段965地號土地(下稱965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羅基萬、羅見志、羅見能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4.52平方公尺之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144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一):往北經由959地號土地連接桃米路;

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二):往北經由965地號土地連接桃米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依原告方案一而言,959地號土地現況為供作停車場使用,且通行土地面積最為狹小。

至於原告方案二,通行路線較為曲折,且佔用被告羅見志、羅見能所有之965地號土地較原告方案一大,應非較佳之方案。

再者,依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下稱被告方案),114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羅福仁所有之同段1145地號土地(下稱1145地號土地)間設置有鐵皮柵欄、樹木、水塔、水池、工寮等地上物,且有明顯之高低落差,若予以拆除,將影響上開二筆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使用。

因此,若採原告方案一作為通行方案,應最為適宜,而原告方案二則次之。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基萬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埔土測字第211000、246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羅基萬就第⑴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羅見志、羅見能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埔土測字第211000、246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羅見志、羅見能就第⑴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萬基、羅見志、羅見能則以:㈠原告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米坑段26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羅福仁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於91年5月6日共有物分割前,係由原告與羅福仁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已與桃米路(即中潭公路)相鄰,是1144、114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袋地。

本件原告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未與公路相連之袋地,顯係原告分割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訴外人羅福仁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

㈡依被告方案(如附表三所示),1145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一棟,農舍旁已鋪設水泥路面可供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米路,且僅需拆除羅福仁設置之圍籬並鋪設斜坡,其餘通行範圍均維持羅福仁通行使用之現況,並未妨礙及變動現有1145地號土地之利用,是被告方案乃最佳且唯一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14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95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羅基萬。

9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羅見志、羅見能。

114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羅福仁。

㈡原告方案一行經959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方案二行經96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案行經114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112年8月15日二工埔段字第1120097993號函意旨:埔里鎮桃米段958、967地號土地上之桃米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於75、76年間辦理台21線桃米橋新建工程時徵收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958、967地號土地),現作為省道道路使用,現行道路寬度約17.5公尺。

台21線(埔里-魚池)省道用地計畫寬度24公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1144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桃米路,可供車輛雙向通行,該地號土地現況為供農作、漁飼。

⒉自1144地號土地通行至桃米路,需經過959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泥鋪面。

959地號土地地上物有電桿、鐵桿、招牌、鐵絲圍籬,現供出租他人為經營餐廳使用。

⒊自1144地號土地通行至桃米路,需經過965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泥鋪面,鄰近959地號土地部分為草地。

965地號土地地上物有電桿、招牌、柵欄、鐵桿、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桃米路23-2號)⒋自1144地號土地通行至桃米路,需經過1145地號土地,1144、1145地號土地間有鐵絲圍籬,為羅福仁所設置。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地號桃米坑段263-5地號土地)、11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地號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於91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前為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且兩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所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297頁),而上開二筆土地於91年5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前,與桃米路相鄰(即同段956地號土地),又桃米路係交通部於75、76年間辦理台21線桃米橋新建工程時徵收桃米段9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米坑段262-18地號土地)、同段9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米坑段263-2地號土地),且同段956(重測前為桃米坑段263-3地號土地)、958、967地號土地均於86年12月30日變更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112年8月15日二工埔段字第1120097993號函暨附件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9頁、第245頁、第535頁至第555頁),可知1144、1145地號土地於91年5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前,為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且桃米坑段263地號與重測前桃米坑段26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米段956地號土地)相鄰,而桃米段956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30日變更地目為「道」,堪認1144、1145地號土地於91年5月6日分割前與桃米路相鄰,且1144地號土地因91年5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始成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1145地號土地至桃米路。

㈢原告主張:被告羅基萬所有之959地號土地、被告羅見志、羅見能所共有之965地號土地,均可追溯至明治時期為羅投所有,其後經土地分割、繼承輾轉由被告羅基萬、羅見志、羅見能取得,依民法第789條,原告應得通行上開959、965地號土地,且毋需支付被告通行土地之償金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以及被告羅基萬所有之959地號土地、被告羅見志、羅見能所共有之965地號土地於明治39年5月7日登記為羅頭所有,嗣於昭和14年以土地分割為原因分割為重測前桃米坑段262、263地號土地,並分別移轉為羅良德、羅良民所有,而桃米坑段262地號土地部分,於46年2月由羅水連繼承,復於75年4月27日分割為桃米坑段262-18、262地號(即分別為重測後之桃米段958、959地號),其中被告羅基萬於8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米段2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米段959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述重測前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部分,則於52年4月26日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地號為桃米坑段263、263-1地號土地,並分別由羅石、羅源章所有,其中羅石所有之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1日分割為桃米坑段263、263-4、263-3地號土地,復桃米坑段263、263-4地號土地於78年1月24日由原告、羅福仁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嗣91年5月6日桃米坑段263地號再分割為桃米坑段263、263-5地號土地,桃米坑段263-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米段114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

上述之重測前桃米坑段263-1地號土地,於75年4月21日分割為桃米坑段263-1、263-2地號土地,嗣89年4月17日由被告羅見志、羅見能因繼承關係取得桃米坑段26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米段965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93頁),綜上可知,原告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與被告羅基萬所有之959地號土地雖於明治39年5月7日同屬羅頭所有,且原告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曾在昭和14年前同為羅良民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在昭和14年分割為桃米坑段262、263地號土地時,以及桃米坑段263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6日分割為桃米坑段263、263-1地號土地時,並無事證證明上開土地有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得逕行通行被告所有之959、965地號土地,併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前述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過去959、965地號土地間有一產業道路,原告過去係經由該產業道路通行至桃米路,近年始因被告設置障礙導致無法通行等語,並提出林務局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惟本件原告僅得通行1145地號土地至桃米路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對於959地號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備位請求對於965地號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併就先、備位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應移除現存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埔土測字第211000、24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埔土測字第211000、24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113年2月17日埔土測字第232100、3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方案一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埔土測字第211000、24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羅基萬 B 27.22 附表二:原告方案二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埔土測字第211000、24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羅見志 B 56.81 羅見能 附表三:被告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113年2月17日埔土測字第232100、3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羅福仁 B 132.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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