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1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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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郭信良
訴訟代理人 郭柏亨
被 告 鄭富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農耕用車(下稱系爭農車)緩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系爭農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未有警示、照明裝置以提醒後方來車,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不慎自後撞擊系爭農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維修而報廢,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農車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設置警示、照明裝置以提醒後方來車,且須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部分肇事責任,惟案發當時系爭地點有路燈,而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撞擊系爭農車,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農車,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未有設置警示、照明裝置以提醒後方來車,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不慎自後撞系爭農車而受損報廢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鯉潭派出所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3-36、119、149-151、156-157頁),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該車輛因本件事故撞擊致右前車頭嚴重受損,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二手車價尚有15萬元之價值,並提出中古車價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惟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7月、廠牌福斯、型式Touareg3.2之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約19年,而車輛之中古價格,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相異之中古車價格,是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網頁資料顯示之價格,無從據以作為系爭車輛案發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同款汽車,於112年2月2日二手市場之中古車價,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系爭車輛同款車型老舊,巿場應無買賣行情價值,若車況良好,可比照政府舊換新政策約5萬元左右協商等語,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日(112)投縣汽商熙字第8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爰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車齡等因素,並參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認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5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有設置警示、照明裝置以提醒後方來車等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66、156-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為60%、40%。

從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50,000×0.4=2萬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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