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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美茹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瑞河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詹素
李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
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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