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22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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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阮繼松
阮修烟
阮瑞彬
王新芳即王阮春却之繼承人

王姿蓉即王阮春却之繼承人

王俊清即王阮春却之繼承人

王永坤即王阮春却之繼承人

王明耀即王阮春却之繼承人

王永興即王阮春却之繼承人

阮桂美

楊寶琴
阮宏偉
阮瀞慧

阮春梅
阮阿蝦
周阮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阮瑞彬、王俊清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阿木於民國3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阮俊浩共同繼承,應繼分如準備(2)狀附表二所示。阮俊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4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23658號債權憑證。又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阮俊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阮俊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阮修烟、阮瑞彬、阮繼松、阮春梅、阮阿蝦、周阮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阮桂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新芳、王姿蓉、王俊清、王永坤、王明耀、王永興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阮春却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阮俊浩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阮瑞彬、王俊清則以:不清楚阮俊浩有欠債,由銀行拍賣即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除被告阮瑞彬、王俊清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對阮俊浩有前述債權,阮阿木於民國3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阮俊浩及被告繼承等情,有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書、阮阿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3、101-192、238-451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阮俊浩已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代位阮俊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調閱阮俊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個資卷),可知阮俊浩110、111年薪資所得各有5萬2,741元及7萬3,599元,名下有車輛1臺,難認阮俊浩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屬無資力之狀態,又原告未能證明前揭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之債權既為金錢債權,阮俊浩亦非全然無資力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阮俊浩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阮俊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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