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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洪奇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詎被告於10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樹、竹、檳榔樹等作物,占用面積為1萬2,53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規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無等則者,依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14,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9,279公斤。
又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101年至106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107年至110年每公斤5元、111年至112年每公斤5.5元,是被告占用1萬2,530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8,334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33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以龍眼樹、竹子、檳榔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占用面積僅有4,000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萬2,530平方公尺不符,況原告請求本件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至少為4,00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況照片圖、勘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萬2,530平方公尺等語,固據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勘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照前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內容,其上雖明確記載「地上物使用人:洪奇清」、「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橄欖、龍眼、雜木、檳榔(少)、竹」、「使用本筆土地面積約12,530㎡」等語,惟勘查日期部分則記載「99年7月29日」,是無從自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勘查紀錄,察知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是否已達1萬2,530平方公尺,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萬2,530平方公尺之事實,礙難憑採,是應以4,000平方公尺做為計算下列不當得利之基準。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無等則者,依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定有明文。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14,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9,279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2年每公斤5.5元,有南投縣政府101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上種有龍眼樹、竹子、檳榔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
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內(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自107年7月28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12年6月30日為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3,51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7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9279 4,000 25% 386元 41.1 15,86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甘藷 5.5 0.9279 4,000 25% 425 18 7,650 合計 23,515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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