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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鄧宇志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伊雯」之人,嗣綽號「黃伊雯」之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假投資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3、31-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1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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