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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原 告 莊桂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766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承志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蔡承志現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蔡承志並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且表示其下次開庭仍要出庭,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則非提解被告蔡承志到場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766元,以提解被告蔡承志出庭,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蔡承志墊支,屆期被告蔡承志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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