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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54號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莊桂專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766元,如被告逾期不墊支者,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經當事人逾4個月未繳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莊桂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且表示其下次開庭仍要出庭,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則非提解被告到場無從進行言詞辯論,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莊桂專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766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8月8日送達原告莊桂專,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莊桂專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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