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91,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鄧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陳新燁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追加 被告 謝淑芬
施旻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954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95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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