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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調字第15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莊惠珍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李嘉倫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應自通行權確定之時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4元。
又本件反請求相對人使用通行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核其情形非一時性,應依此推定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命反請求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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