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原小,13,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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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鐘兒安 原住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一段260巷19



梁心平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1頁),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2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淑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沅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19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乙○○前因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自撞外側護欄後停放車輛於系爭地點中外車道上,而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致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淑美系爭A車維修費用14萬2,681元。

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9萬1,202元(細項:零件43,216元、工資20,200元、烤漆27,786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6萬5,12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2項)。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㈡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系爭地點中外車道,而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致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造成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14萬2,681元。

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39、101、1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甲○○對被告乙○○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萬4,695元、工資2萬0,200元、烤漆2萬7,786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工資2萬0,200元、烤漆2萬7,78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萬4,69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2日止,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2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9萬1,202元【計算式:43,216+20,200+27,786=91,20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張沅珂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5-100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發生時點為夜間,行車視線距離相較於日間時為短,而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時,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致後方高速行駛之系爭A車無法及時掌控行車狀態而撞擊系爭B車,堪認張沅珂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張沅珂之前開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2,962元(計算式:91,202×0.8=7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僅請求回復費用6萬5,127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25-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95×0.369=34,9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95-34,942=59,753第2年折舊值 59,753×0.369×(9/12)=16,53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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