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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靜茹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2萬9,4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應以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萬9,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95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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